SDPR-2023-0150006
各市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以下简称《意见》),持续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升矿产资源保障能力,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
《意见》从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的部署,以及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的高度出发,提出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等11条改革举措,旨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矿产资源保障能力。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认真抓好《意见》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围绕新政策、新要求,对现有政策进行全面梳理、及时调整完善,提升服务效率,规范监督管理,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能源资源安全。
二、明确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同级管理制度。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以外的其他战略性矿产,战略性金属矿产外其他所有金属矿产,以及油页岩、二氧化碳气、金刚石、海砂、硒、碲6种重要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部、省出让登记矿种以及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外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出让登记。实施行政审批综合改革的市、县(市、区),按上述出让登记权限,矿业权出让登记部门由同级政府确定。
新设矿业权原则上不跨行政区域,确需跨行政区域的,出让登记权限由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主矿种发生变更的,按照变更后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
三、从严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
除《意见》规定的可以协议出让等情形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对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的,须按出让登记权限报请同级政府同意。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同一采矿权不同矿段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已设采矿权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协议出让不得“以小博大”,且应符合自然资源部有关政策解释或答复中明确的条件。矿业权协议出让前,应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组织专家就协议出让情形符合性、资源利用合理性以及安全开采等方面开展论证,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出让登记的,须报请设区的市政府同意。出让结果及相关信息须向社会公示。
协议出让的新设矿业权原则上5年内不得转让,国 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净矿”出让工作的组织领导,探索构建“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保障工作经费,做好矿业权“净矿”出让前期工作。落实“净矿”出让工作要求,统筹考虑产业政策、规划布局、耕地和永 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管控规则,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做好与用地用海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和管理政策的衔接,避免后续出现禁止性障碍和权属纠纷。
五、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
各县(市、区)政府是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研究制定具体制度和措施,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共同维护砂石资源管理秩序。
全省新建普通建筑用石料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100万吨/年,其他用途砂石资源矿山生产规模不得低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低开采规模。对历史形成的、恢复治理难度较大、仍具备开采条件的破损山体(各级规划实施的生态修复治理项目除外),在符合规划、保障安全、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的前提下可以重新设置采矿权,其生产规模根据实际情况核定。河道(含水库)内砂石资源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各类建设项目需动用砂石的,项目建设单位需编制砂石料利用方案,明确砂石料利用量、利用方式、处置方式等,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组织论证后向社会公示公开,并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含临时用地)范围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可直接用于该工程建设,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上述自用仍有剩余的砂石料,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各县(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内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实施监管,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编制、报备并严格执行砂石料利用方案,严禁擅自扩大施工范围采挖砂石,以及私自出售或以赠予为名擅自处置工程建设动用的砂石料。
非砂石类生产矿山在其矿区范围内按照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剥离、井巷开拓、选矿产生的砂石料,应优先供该矿山井巷填充、修复治理及工程建设等综合利用,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市、区)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
处置收益按照“其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六、完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
省级出让登记矿种的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市、县(市、区)出让登记矿种的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不得委托下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按规定组织开展评审备案,相关工作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因矿业权出让收益处置、矿产地储备等工作,需要核实资源储量的,可采取只评审不备案的形式,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作为相关工作的依据。
七、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鼓励各级财政出资开展矿产勘查。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凭项目任务书或勘查合同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不设置探矿权;2019年12月31日以前已设探矿权的,完成现阶段勘查工作后,按规定评审成果报告并汇交地质资料,及时注销探矿权,不得办理转让或探转采手续。对找矿成果好、符合矿产地认定标准的,纳入全省矿产地数据库统一管理。
本意见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鲁自然资规〔2020〕2号)同时废止。本意见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出让登记权限一览表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12月15日